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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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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建[2017]7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依法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能,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省厅组织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经商省发改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2018年1月1日起,省级及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下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工程所在地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监督;在设区市城区内的,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监督。2018年1月1日前已在省厅备案的招标项目,继续由省厅监管至工程招标结束。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能。省厅指导各地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协调推进招投标网上运行公开。

  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监管权的通知》(闽建筑函〔2015〕72号)于2018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9月7日

  

 

附件: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依法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能,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区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同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工程所在地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设区市城区内的,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监督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置审批核准环节,已经设置的一律废止。

任何行政监督机关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监督机关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省行政监督平台),采用下列方式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接受招标文件等材料的备案;

(二)通过视频监控或录像方式对开标、评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

(三)依法接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信访并进行处理;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上级监督机关可以对下级监督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活动进行层级指导、检查。

第六条   监督机关主要对以下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具备法定招标条件;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发包;

(三)招标人采取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是否符合项目审批部门的核准意见;

(四)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具有相应代理资格,是否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照法定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活动,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招标过程各项文件的报备手续;

(六)招标文件是否使用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编制;

(七)投标人是否依法参加投标活动;

(八)评标委员会组建、组成及其评标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九)招标人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是否依法处理异议;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依法签订合同。

第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按以下程序接受备案材料: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项目的备案材料应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予退回并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须补充的材料。

(三)对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当接受备案并出具签收单。

监督机关接受备案后,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的,应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发出责令招标人改正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向发出改正通知的监督机关陈述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监督机关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投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处理。对部分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监督机关可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部分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部分不予受理,并在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不予受理的内容及理由。

第九条  监督机关收到投标人投诉时,应当先通过电话录音或当场核实签字等方式对投诉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一)投诉人是法人的,核实对象为法定代表人,核实内容包括投诉书是否由其本人亲自签字、公章是否真实、联系人或授权代表是否为本单位人员。

(二)投诉人是个人的,核实对象为投诉人本人,核实投诉书是否由其本人亲自签字。

核实对象不配合监督机关核实工作的,监督机关应当做好记录以及录音资料保存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对其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监督机关收到反映招投标问题的信访,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并按信访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反映招投标问题的其他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的投诉,监督机关必要时可通知招标人暂缓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暂缓签订合同。监督机关可视情况,将投诉事项转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招投标投诉处理会商机制,召集内部相关机构、法律顾问对调查情况进行会商,必要时还可与发改、法制、司法以及相关行政、司法机关进行会商。

监督机关处理招投标投诉或者招标人处理异议,调查有关情况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承办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投诉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或对投诉处理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

(三)严禁向无关人员或单位透露投诉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过程中无关人员或单位打听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和经办人员未向无关人员或单位透露处理过程中有关情况的承诺制度。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依法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通过省行政监督平台发出。

第十四条  下级监督机关向上级监督机关请示有关招投标问题的,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的,上级监督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关招投标政策咨询,但不得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具体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业务咨询,不得参与招标文件编制的讨论。

第十六条  省行政监督平台、省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将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招投标资料按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自评标结束之日起要至少保存十年,并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监督机关对招投标投诉及处理过程和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七条  省行政监督平台应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满足调阅招投标存档资料的需要。招投标存档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复制。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出具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监督机关批准。查阅、复制时,监督机关应派人到场配合。

查阅、复制者应注意材料保密,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发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管理,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部署,将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纳入信用评价。

监督机关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给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对中标人收取的工程款资金流向进行延伸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送有关监督机关。建立健全打击串通投标联动工作机制和招投标“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应当充实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力量,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违法干预或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参与本部门监管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五)收受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施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省管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闽建筑〔200932号)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试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闽建法〔2002148号)附件1、附件3同时废止。